1、【
单选题
】
共有人对共有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无法查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时,一般应按( )处理。
[1分]
、
按份共有
、
共同共有
、
个人所有
、
公共所有
答案:
2、【
单选题
】
添附作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它是附合、混合、加工的总称。下列关于添附财产的归属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1分]
、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
应当予以拆离,将拆离的物返还原所有人
、
可以由原所有人共有
、
可以归一方当事人所有,给其他所有人以补偿
答案:
3、【
单选题
】
下列关于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的清偿顺序,说法正确的是( )。
[1分]
、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
、
主债权的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
、
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答案:
4、【
单选题
】
对于抵押权人的权利表述正确的是( )。
[1分]
、
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和抵押人达成协议实现抵押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
由于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停止该行为,并要求恢复到原来的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
抵押权人无权收取抵押物的孳息
答案:
5、【
单选题
】
贾某、朱某、王某合伙开办一家餐馆,三人出资相同。由于生意不好,贾某准备转让餐馆的门面房。下列选项哪一个是不正确的?( )
[1分]
、
贾某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
对门面房的管理,由贾某、朱某、王某三人协商进行
、
门面房的外墙的广告收入,由贾某、朱某、王某享有
、
如果王某不同意,贾某和朱某无权对餐馆进行装修
答案:
6、【
单选题
】
赵某向吕某借款35万元,借期3年。赵某以自己的奥迪新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方某向赵某表示愿意以50万元购买该车。下列选项说法不正确的是( )。
[1分]
、
赵某将该车卖给方某应得到吕某的同意
、
如赵某将该车卖给了方某,则应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如赵某另行提供担保,则赵某的转让行为无须得到吕某同意
、
如方某代为偿还35万元借款,则赵某的转让行为无须得到吕某同意
答案:
7、【
单选题
】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以其闲置的一处办公用房作担保。乙银行正好缺乏办公场所,于是与甲公司商定,由甲公司就此办公用房设立担保物权。随后,甲公司向乙银行交付了办公用房。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乙银行主张对办公用房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1分]
、
乙银行有权这样做,因其对标的物享有抵押权
、
乙银行有权这样做,因其对标的物享有质权
、
乙银行有权这样做,因其对标的物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
乙银行无权这样做,因其与甲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设定担保物权
答案:
8、【
单选题
】
下列各项中,可以以此设定证券质权的是( )。
[1分]
、
商标专用权
、
专利权中的财产权
、
提单
、
依法不可以转让的股票
答案:
9、【
单选题
】
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向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又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设备出质给丙。丙不小心损坏了该套设备送丁修理,因欠丁5万元修理费,该套设备被丁留置。关于甲、乙、丙、丁对该套设备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下列哪一排序是正确的?( )
[1分]
、
甲、乙、丙、丁
、
乙、丙、丁、甲
、
丙、丁、甲、乙
、
丁、乙、丙、甲
答案:
10、【
简答题】
村民黄某、丁某、方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头耕牛用于耕种三家的农田,黄某出资600元,丁某、方某各出资400元。三人在购买耕牛时约定除非牛死了可以分牛肉,牛活着就不能要求分割牛,但是没有明确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黄某主张是按份共有,丁某和方某主张是共同共有,但是都提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
问:(1)三人对耕牛的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是按份共有,份额如何计算?
(2)耕牛生病,黄某牵牛去兽医站治病,花去210元,该花费三人如何分担?
(3)耕牛冲进村民吕某的西瓜地,造成300元的损失,吕某是否有权要求黄某全部赔偿?
(4)如果黄某全家迁入外地,不再耕种农田,黄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牛?如果黄某有权要求分割,可以采用什么方式分割?
[8分]
解析:
(1)《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三人的共有是按份共有。《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三人没有约定份额,因此应当按照出资份额确定应有份额,所以三人的份额是3:2:2。
(2)《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耕牛生病的费用系管理费用,三人对管理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份额负担,所以黄某应负担90元,丁某、方某各负担60元。
(3)《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耕牛踩坏了吕某的西瓜造成吕某300元的损失,黄某、丁某、方某三人对吕某应承担连带债务,所以吕某有权要求黄某全部赔偿。当然,黄某全部赔偿后,有权向丁某、方某按照他们之间的份额追偿。
(4)《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黄某与丁某、方某共有耕牛主要是用于耕种农田,黄某全家迁入外地,不再耕种农田,可以认定黄某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所以虽然三人约定不得分割,黄某仍有权请求分割耕牛。《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黄某与丁某、方某可以协商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耕牛所得价款予以分割。
11、【
简答题】
简述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5分]
解析: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发生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两者的区别:(1)财产份额方面。按份共有的共有人从共有关系一开始就有确定的共有份额,而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后才协商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2)对外债务方面。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对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一对外要求共有债权之履行所获得的财产,作为共有财产;共有人之一清偿共同债务后也不存在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问题。
12、【
简答题】
论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10分]
解析: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
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虽然同属定限物权(他物权),但存在明显差别:
(1)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方面有所不同。用益物权是占有和利用标的物的实体的权利,它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又称为实体物权;担保物权则不以利用物的实体为目的,而是支配物所蕴含的交换价值,是一种价值权。
(2)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属性;而担保物权的存在则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3)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用益物权人取得用盖物权与实现其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无时间间隔;而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后,并不能立刻实现其权利,只有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权人才可以行使变价受偿权。
(4)占有在权利行使中的地位不同。用益物权的行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因用益物权人如不占有标的物即无法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而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有形的支配。
(5)物上代位性不同。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因而获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成为担保物权的代替物,从而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该赔偿金行使权利。而对于用益物权来说,无论其标的物灭失的原因如何,用益物权均将确定地、终局性地归于消灭,用益物权人不得请求物的所有人以其他物替补。
13、【
简答题】
简述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内容。
[5分]
解析:
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1)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个人住宅以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附属设施。(2)收益和处分。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因使用宅基地而产生的收益,如在宅基地空闲处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而产生的收益。(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4)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再批准。并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14、【
简答题】
论述相邻关系。
[10分]
解析:
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是大量、经常发生的,种类繁多,如相邻土地使用、通行关系,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防危关系,相邻通风、采光关系等等。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兼顾各方的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相邻各方对土地、山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或因环境污染发生争议以后,必须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解决。在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各方不得荒废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不得破坏有关设施,更不得聚众闹事,强占或毁坏财产。对故意闹事造成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的,除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外,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与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原则相悖的。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也要兼顾各方的利益,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2)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和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出发。例如在处理地界纠纷时,如果原来未划定地界,就应当根据如何便于经营管理和有利于生产发展的原则,来确定新的地界。
(3)公平合理。《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15、【
简答题】
陈某向白某借款3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白某与陈某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但是未办理抵押权登记。陈某受赵某欺诈,将房屋低价卖给赵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很快将房屋又卖给了孙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向法院申请撤销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孙某归还房屋。
问:(1)白某是否享有抵押权?
(2)白某是否有权根据抵押合同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
(3)陈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归还房屋?
[5分]
解析:
(1)根据《物权法》第l87条的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白某虽然与陈某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但是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所以白某不享有抵押权。
(2)根据《物权法》第l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白某虽然与陈某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但是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白某与陈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白某有权根据抵押合同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
(3)陈某受赵某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但是陈某与赵某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孙某信赖登记公示状况与赵某进行交易,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时孙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陈某无权要求孙某归还房屋。
16、【
简答题】
论述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0分]
解析: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的权利:(1)占有权。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法定成立条件,因而,留置权一经成立,留置权人就当然享有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留置物的占有权是留置权物权性的具体表现。(2)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对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权收取。这种孳息收取权系基于留置权效力产生的,而非基于占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权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3)使用权。留置权人因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而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
留置物的义务,原则上,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只能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使用留置物。(4)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留置权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偿还。因为,留置权人是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费用的,其受益者为留置
物的所有人,即债务人。(5)优先受偿权。依民法通则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留置物,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的义务:(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担保法》第86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因此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原则上并无使用留置物的权利,相反留置权人负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除为保管上的必要而为使用外,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不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担保。(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当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在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违反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的,构成非法占有,应向债务人或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17、【
简答题】
简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5分]
解析:
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的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以此而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也依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18、【
简答题】
2010年1月1日,某甲做生意急需资金,遂向当地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农业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1)房屋抵押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为什么?
(2)房屋抵押权是否已产生?为什么?
[5分]
解析:
(1)房屋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务件。《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房屋抵押权没有生效。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所以,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产生。
19、【
简答题】
简述抵押物。
[5分]
解析:
抵押物即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既然抵押物是债务人保证其完全履行债务所提供担保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应该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并且债务人将其抵押以后交付之前在其继续使用期间不会毁坏其价值,毁坏其形态。
对于何种财产能够成为抵押物,我国《担保法》第34条有明确规定:(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上述六种情形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同时《担保法》亦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34 条第5项、第36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0、【
简答题】
胡某与张某是夫妻,双方于2011年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万元。后因二人产生家庭矛盾,张某未经胡某同意,擅自把电脑拿走,并同刘某协商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刘某拿到电脑后,经常随身携带,某次外出不幸丢失。恰巧电脑被方某捡到,并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事武某。后武某在开学术会议时携带该笔记本被刘某认出,刘某并提供了相关证明。
问:(1)刘某能否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为什么?
(2)武某能否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为什么?
[5分]
解析:
(1)刘某能取得对电脑的所有权,因为刘某构成善意取得。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而胡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依法应取得该电脑所有权。
(2)武某不能取得对电脑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①受让人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②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③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④占有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占有。本案中,由于电脑是被所有权人遗失,原物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关所有权。
21、【
简答题】
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5分]
解析:
根据承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属性,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两大类: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它的产生方式包括:(1)划拨方式。土地划拨,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三种形式:协议、招标和拍卖。(3)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土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如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1)乡(镇)村公益用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
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2、【
简答题】
小王向小张借款8万元,以价值12万元的一个祖传古董瓷器出质给小张作为担保。不久,小张经济也发生困难,于是征得小王同意后,向小李借款10万元,并将瓷器出质给小李。小李在将瓷器搬运回家的途中,黄某酒后驾车将小李撞倒,瓷器也摔碎了。交警勘察现场后,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完全由黄某承担。由于小李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向小李赔偿了医疗费等7万元。现查明,黄某与梁某、周某均为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当日黄某驾车是为该合伙企业购买货物。合伙协议约定黄某、梁某和周某按照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风险。现在该企业全部财产价值4万元。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小张将瓷器出质给小李的行为是否有效?如果小张未通知小王,擅自将瓷器出质给小李,则该行为是否有效?
(2)瓷器毁损后得到了赔偿,存在于质物上的质权是否还存在?为什么?
(3)如果瓷器毁损后得到了全价赔偿l2万元,此时小王与小张的借款均已到期,且二人均无力偿还,则小李可以优先受偿多少万元?说明理由。
[5分]
解析:
(1)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可以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但如果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2)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所以作为质物的瓷器虽然不存在了,质权仍存在其替代物,即赔偿金上。
(3)应当由小李对瓷器毁损赔偿金中的8万元优先受偿。小张对于小王的8万元的债权不能优先受偿。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质权只有在原质权担保的范围内得到优先受偿,且转质权优于原质权而受偿,所以具体到本案中,小李的质权要优先于小张的质权而受偿,同时小李对于小张的10万元债权中只有在原质权担保范围内的8万元部分可以得到优先受偿。
23、【
简答题】
王萍在外县任教,准备在原籍某县城关镇修建几间房。经申请,当地镇政府出让给他半亩国有土地。2010年春,王萍出资5000元委托其弟弟王刚在所受让的国有土地上建房3间。同年5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杜某、李某夫妇见无人居住,愿以17000元高价买下这3间房。王刚见有利可图,便背着其姐,私下同杜某、李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此3间房以17000元价格卖给杜某、李某夫妇,买卖成立后,不得反悔,如果出了问题,由王刚负责。同年8月,原告夫妇搬入此房居住,安装了水管,建了厕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房屋出卖后,本案被告王刚始终未告知王萍。2010年春节,王萍回原籍探亲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弟弟卖掉,很生气,责令其赶快追回。王刚找原告夫妇协商多次未果,王刚便找了几个人将东院墙拆毁。原告以房屋买卖契约为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所有权。法院受理后,通知王萍参加诉讼。王萍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她的所有权,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被告王刚与原告杜某、李某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2)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原告杜某、李某夫妇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为什么?
(4)杜某、李某夫妇安装水管、建厕所等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
(5)王刚拆毁东院墙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
(6)王萍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如何?法院应如何处理该项房屋买卖纠纷?
(7)假设王萍回原籍探亲时追认了王刚的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5分]
解析:
(1)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本案中,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此时合同成立。
(2)该合同效力待定。因为其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依法属于效力待定。
(3)原告杜某、李某夫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已告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而该合同并不产生物权效力,杜某、李某夫妇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4)属于添附行为。因为房屋并不属于杜某、李某夫妇所有,其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之上进行的附合、加工行为,在民法上统称为添附。该添附行为是善意的。
(5)属于侵权行为。
(6)王萍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她的所有权,即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物主张全部所有权,属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院处理结果: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生效,房屋应退还给第三人即所有人;被告退还房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因进行添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王萍对原告添附行为增加的房屋价值予以适当补偿;
(7)如果王萍追认,该买卖合同转为有效,双方只要补办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即归杜某、李某夫妇所有。王刚应将房款交付给王萍。
24、【
简答题】
钱某、陆某、赵某合伙经营一花店,取名为“浪漫满屋”,负责人为钱某。钱某、陆某、赵某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红比例均为4:3:3。2009年情人节的前几天,因赵某外出,钱某与陆某商议后与花卉市场老板方某签订了一批玫瑰购买合同。因花店流动资金不够,钱某决定向银行贷款9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钱某以花店所有的一辆解放牌货车作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后因花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钱某、陆某、赵某三人一致同意;(2)水果店除欠银行9万元以外,尚欠王某、孙某各2万元债务;(3)花店的财产价值仅值9万元。
问题:
(1)该合伙组织与花卉市场老板方某所签合同效力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该合伙组织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若花店的债权人银行、王某、孙某向法院起诉后,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能否对赵某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为什么?
[5分]
解析:
(1)该合伙组织与花卉市场老板方某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为有效的合同。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合伙协议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方某及银行均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其他合伙人不得以代表权的内部限制来对抗,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2)抵押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该合伙组织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并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该抵押合同已生效。
(3)能够对赵某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