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简答题】
简述清末预备立宪的实质、影响与意义。
[7分]
解析:
(1)实质:20世纪初年以清政府为主体实施的预备立宪活动,是一个在特殊的政治、社会背景下发生的一场特殊的宪政活动。从清政府的本意来说,是不愿意实施宪政的,更不愿意皇权受到约束和限制。但是,面对内忧外患的形势和国内外立宪力量的强烈呼声,他们不得不做出让步,以预备立宪来应付时局,取悦列强,缓和内外矛盾和舆论压力、政治压力,遏制革命形势,以达到消除统治危机的目的。所以,预备立宪从其本质动机来说,是一场政治欺骗活动。立宪是不会损害皇室利益的。在这样动机下推出的各项立宪举措,其前提都是要保护皇室的利益、维护皇权统治的。
(2)影响与意义: 应该看到,短短几年的预备立宪活动,在中国历史上仍然有其积极意义,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它推出的系列政策在实施的过程中加剧了中央与地方、满洲贵族与汉族权贵之间、阶级之间的矛盾,在本来就矛盾交错的社会背景下引发了更多的社会混乱,加速了辛亥革命的发生,也加速了清朝的灭亡,从另一个方面催生了新的民主共和政治制度的诞生。如官制改革中,地方督抚为自身利益坻制中央的控制、一再要求划分中央与地方行政权限,削弱王公大臣的权力;又如,在内阁人员酝酿产生的过程中,统治集团中的各种势力围绕权力的重新分配纷纷拉拢亲信你争我夺、冲突不断。其中既有改革与传统的对立和冲突,又有改革与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些都严重削弱了清朝统治集团的力量。
其次,“预备立宪”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新机构,如资政院、谘议局等,却是封建政体的异体。尽管它们的活动都是在总督和朝廷的严密监视之下的,但是,它们的各项活动却是对清廷的巨大挑战,《速开国会案》反对九年预备立宪计划,矛头直指皇权权威;对军机大臣的弹劾,则直接针对朝廷的行政中枢。这些活动都是由君主政体过渡到近代民主政治体制的重要环节,在一定程度上改造了君主专制制度,直接冲击了根深蒂固的专制政体。
再次,引进了西方国家的近代法律理念,传播了宪政文明。宪法、议会等第一次被引进中国的政治生活,皇帝的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宪法赋予的,皇帝也不是可以为所欲为的,也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这些观念在中国逐步传播的过程,也是中国人法律观念逐步改变的过程。这个过程也培养了一大批具有初步宪政法律素养的法律人才,为我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发展创设r条件,也为我国近代法律的现代化奠定了基础。
2、【
简答题】
试述清朝的会审制度及其历史意义。
[15分]
解析:
(1)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英美列强强迫清政府在租界设立的特殊司法审判机关,实际由外国人控制,主要负责华洋混合案件的审理。
(2) 租界是英、法、美等国在中国领土上划定的本国势力范围。1845年,英国通过《上海租地章程》(又称《第一次地皮章程》)首先在华设立。此后美、法等各国相继设立。1863年.英美联合将租界合并为“公共租界”。租界内设工部局和巡捕房,取得了租界内华人违警事件、民事案件及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权。第二次鸦片战争后,俄国、英国分别与清政府签订《天津条约》,进一步扩大了领事裁判权,正式确认外国领事可以参与对中国人的审判。在此基础上,1864年,英国驻上海领事与清政府达成协议,在租界内设立审判机构,名为“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1868年,清政府与英美等国领事签订《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将“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改名为“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按照协议规定,会审公廨管理各国租界内钱债斗殴、窃盗、词讼等案件,凡牵涉有约国洋人必须到案的洋华诉讼,无约国洋人与华人的互相诉讼以及被外国人雇佣和延请的中国人的诉讼,外国领事均有权参加会审。会审公廨的经费由中国政府划拨,名义上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但实际上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把持。会审只是空有其名,审判的主动权也几乎被国领事所控制,中国官员大多是象征性的陪衬。会审公廨起初仅在上海出现,不久,又从上海扩大到厦门等开放口岸。
(3) 会审公廨的出现,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是晚清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程度不断加深的重要体现。
3、【
简答题】
试述南京临时政府对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15分]
解析:
(1)南京临时政府按照资本主义法制的基本精神,在诉讼审判方面设计了许多制度,也推进了一系列改革。尽管因为时间短,加上斗争形势复杂.许多措施还没有来得及实施,许多方案也刚刚歼始尝试,但是,它们都代表着资产阶级革命党人在当时背景下的探索,为后来审判制度的现代化打下良好基础。
第一,禁止刑讯。刑讯逼供导致冤案丛生,是中国封建法制的一大特色。临时政府首先从消除刑讯开始,改革审判制度。1912年3月发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内务部咨司法部严令所属官厅一律停止刑讯文》、《司法部咨各省都督禁止刑讯文》,要求今后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 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宜偏重口供;要将从前各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还求各地要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伎复萌,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反映了孙中山对保障民权的重视。
第二,禁止体罚。《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指出:“体罚制度,为万国所摒弃,中外所讥评”,应该迅速予以革除。规定以后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其他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以罚金、拘留等。民事案件,有赔偿损害、恢复原状,刑事案件,可处罚金、拘留、禁锢、大辟等,皆不许再违法使用体罚。 第三,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针对民国之初党派活动频繁,政治斗争黑幕重重,仇恨、暗杀不断的现状,孙中山在《致陈炯明及各省都督电》强调,“法令所加,只问其现在有无违法,不得执既往之名称以为罪罚”。在他的要求下,内务部在答复关于保护人民财产令时,强调法令效率不能溯及既往。
第四,实行审判公开和陪审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充分表明临时政府推行司法公正的精神与决心。根据这一规定,南京临时政府对于除妨碍安全等特殊案件外的一般案件,规定都采公开审判。同时临时政府还提出要引进西方的陪审制度,选拔有识之士参与陪审,以提高案件的透明度。
第五,反对株连。孙中山还提出“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 准备日后制定法典时,“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