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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分析题测试卷C
1、【 简答题
一个日本出口商向中国某公司出口一批钢材,按CFR条件成交。合同签订后,出口商通过一家香港二船东租了一条船装运这批钢材。结果该船在运输途中加油时被船东的债权人扣押,最后由法院将船拍卖还债,船公司倒闭。这样一来,这批钢材滞留在中途港仓库。进口商得知情况后,向出口商施压,让他完成货运责任,把货物运到目的港。日本商人没有办法只好又付出了一大笔运费,另外租了一条船把货运到目的港。但事后出口商觉得很窝囊(付了两次运费)就起诉二船东,指控他收了运费,但没有完成运输任务。二船东反驳说出口商是多此一举,他根本没有义务再去租船把货物送到目的港。本案中,出口商到底有没有义务再去租船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呢?      [25分]
解析:
    本案中,买卖双方按CFR条件成交,根据《Incoterms®2010》,卖方是在装运港完成其交货义务,风险于装上船时转移给买方,因此运输途中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其中包括运输途中船东倒闭的风险。因为这是卖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意外事件,而且是在卖方完成其交货义务之后发生的,所以,卖方确实没有义务再次派船去运输货物。当然,如果卖方在办理租船订舱时,已经知道承运人濒临破产倒闭的境地,仍然为了个人私利,与之订立运输合同,那就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能免除责任。这里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卖方在办理租船订舱时是否有义务了解承运人的资信情况呢?    在CFR条件下,卖方实际上是代买方租船订舱,办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货物运输事项,但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负责运输的承运人的资信如何,直接关系到买方的切身利益。在航运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如果卖方从自己利益出发,选择运费报价最低,但信誉不佳的承运人来运输货物,就给买方带来很大的风险。如果遇到 "黑船",情况更糟。但能否因此要求卖方在办理租船订舱时为承运人的资信承担担保义务呢?这个问题值得研究。一般来讲是不合适的,因为对卖方要增加额外的风险,所以卖方通常不会接受。但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正派的卖方,他也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安排运输事项,否则,只贪图眼前利益,损人利己,丧失了信誉,就会丢掉客户,到头来损失会更大。
2、【 简答题
买卖双方签订FOBS合同,在日本某港装货,装到一半时突然遇到台风,为避免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港务部门要求船舶离开泊位,到锚地避风。由于时间仓促,加上尚未装完船,所以上船的货物未能理舱,结果货物在台风中受损。对于这部分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买卖双方之间发生了争议。你认为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为什么? [25分]
解析:
    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实践做法,经常出现贸易术语的变形,但是术语的变形通常是为了解决装卸费用的负担问题而产生的,至于这些变形是否会影响到风险划分的问题,按照传统的观点,贸易术语的变形只是用以解决装卸费用的负担问题,并不改变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的界限。但在实际业务中,由于一些当事人的理解和掌握上的偏差,往往会因此产生争执。而《Incoterms®2010》未涉及贸易术语变形。在本案中,双方事先在合同中规定货物交付适用FOBStowed,即卖方需负责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但并未因此规定,风险转移的界限也随之转移,仍然以装运港船上为界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由于受损的货物已经装上船,所以装船后所发生的一切风险、费用及损失都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关于贸易术语的变形和风险转移的界限买卖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规定,以免发生争执。
3、【 简答题
    1997年4月在广州春交会上汕头市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 B公司”)与香港某进口商 (以下简称 “A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尼龙皱纹布跑步衫上装3000打的合同。合同规定每打15美元EXW汕头,纸箱装,每箱5打,6月15日之前交货,支付方式为经A公司验货合格后电汇货款。6月9日B公司通知港商货已备妥速来验收。6月10日A公司派代表来汕头,由B公司陪同赴汕头市某服装厂 (以下简称“C厂”)验货。6月11日该批货全部验收合格后并在港商代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港商出具的唛头——装箱刷唛。随即该代表向港商A公司发出电传,称货已验收刷唛完毕,B公司方等货款汇到后即可提供商业发票和其他有关的单证。6月12日B公司方收到港商汇来的货款45000美元,随即B公司方将有关票证交付港方代表。这时该代表向B方提出货物暂放C厂,等其与汕头某货运代理联系集装箱和出口报关事宜妥当后便来工厂提货。B公司当即与C厂联系, C厂回答该批货物已单独存放,随时可供提取。6月13日下午港方代表来电称,货代要到14日上午才能安排车来C厂拉货。不料14日凌晨C厂因隔壁一家化工厂爆炸,致使C厂突遭火灾,全部厂房及物资均化为乌有。港商问讯后立即来汕头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理由是他并未提货,货物被焚应由B公司方负责。B公司拒不同意,理由是着火灾属于不可抗力,而且他已按时履行了交货手续,该损失应由A公司方自己承担。A公司却认为C厂并未开具货物出厂证,货物所有权仍在B公司方。双方各执一词,最后港商A公司向汕头市人民法院控告B公司方未履行交货义务,理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如你作为法官,如何判决此案? [25分]
解析:
    法院在认真审理此案后作出以下判决:(1)卖方B公司已在合同规定日期和指定的交货地点将符合买方要求的货物如数交给买方A公司。这点有买方代表发给港商A公司的电传内容为证。(2)根据《Incoterms®2010》中对EXW这一贸易术语的解释,买方自工厂点收货物后即应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的一切风险。更何况,该案是在买方代表监督下装箱刷唛,单独存放,事实上已充分说明该货物已完全特定化并置于买方支配之下了。(3)工厂未开出厂证,只是工厂办理货物运出厂门的一项内部管理的手续,它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4)被告B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5)原告所遭损失以及C厂因邻厂爆炸而着火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即使运用《Incoterms®2010》,法院如此判决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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