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多选题
】
在行为人行使的权利中,属于形成权的是( )。
[2分]
、
法定代理人对其未成年子女不符合起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的追认
、
李某将其自用电脑丢弃
、
受遗赠人在知道受赠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权利
、
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行使的解除权
答案:
2、【
多选题
】
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2分]
、
解释意思表示必须首先从文义着手
、
对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如遗嘱等,通常须采用意思主义的解释理论
、
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涉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
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一律采用表示主义的解释理论
答案:
3、【
多选题
】
下列情况可以适用返还原物的包括( )。
[2分]
、
李某借给张某一台电脑,张某谎称丢失拒绝返还
、
李某的电脑被张某偷走,张某将电脑送给孙某
、
李某将电脑卖给张某,张某又将电脑转卖给孙某,但一直不支付李某价款
、
李某借给张某一台电脑,张某将其卖给善意的孙某
答案:
4、【
简答题】
犯罪的基本特征。
[6分]
解析: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犯罪特征。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不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只有具备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2)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刑事违法行为,即触犯刑法的行为。违法并非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
(3)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并非一回事。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受到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例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悔改等表现,因而免予刑事处罚。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它与应受刑罚惩罚性一起构成社会危害性的度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程度,就不成立犯罪。因此,这三个基本特征都是任何犯罪所不可或缺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5、【
简答题】
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如何理解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关系?
[6分]
解析: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也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挟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已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 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从而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和患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确认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不可或缺。
6、【
简答题】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特征比较。
[6分]
解析: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役权、地上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在于:
第一,支配的价值不同。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第二,存续期间不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此种存续期间或是法定的,或是约定的。而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在债权实现之时,担保物权则归于消灭。
第三,性质不同。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都是主权利,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而担保物权具有附随性,即担保物权因债权的产生而产生,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从权利。
第四,目的和社会功能不同。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从而取得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应当实际的占有物。而担保物权并非为了取得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所以不以对物的直接支配为要件。
第五,客体不同。首先,担保物权可以以权利为标的,而用益物权不能。其次,用益物权的客体发生价值形态的变化,如价值改变、减少等将对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产生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的客体发生价值形态的改变,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最后,用益物权的客体多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7、【
简答题】
简述我国共同共有的形式。
[6分]
解析:
共同共有是共有的一种形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我国,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
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夫妻双方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双方用合法收入共同购买的财产,以及难以确定是个人所有还是共有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是个人财产,婚后双方用共同财产进行了重大修理和改造的,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买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处分财产而未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在夫妻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继承开始时,才能进行分割。
(2)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换言之,家庭共同财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
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间另有约定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家庭共有财产只有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以后,才能进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而并不是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权。
第二,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形式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第三,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
第四,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8、【
简答题】
请对“又聋又哑的或盲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但不能免除应付的刑事责任。”的合理性进行辨析。
[8分]
解析:
(1)这一法律规定是合理的。
(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他们虽然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但并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不能免除应负的刑事责任。
(3)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由于他们的生理缺陷,使他们接受社会教育的条件和对是非的辨别力都要受到限制,因而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9、【
简答题】
有人说:“物权法定主义和法定物权是一回事。”试运用民法学的知识和理论对其加以辨析。
[8分]
解析:
(1)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2)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各种物权的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
(3)而法定物权是从物权发生方式角度对物权分类所产生的一种物权类型,是与意定物权相对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物权,如留置权。
10、【
简答题】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1)本条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财物”的含义是什么?
(2)本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是什么?
(3)某国有银行的会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自己经手管理的存款,该行为如何处理?
[10分]
解析:
(1)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公共财物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3)该行为构成贪污罪。某国有银行的会计,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1、【
简答题】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问重新计算”。请分析该条法律规定。
[10分]
解析:
(1)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
(3)根据本条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起诉、请求和认诺三种。
(4)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于:只要发生任何一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得重新起算。
12、【
简答题】
王某在14周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七千余元。14岁生日那天,王某邀请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饭后回家途中,王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五千余元。第二天王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车站候车的3人撞倒,造成二死一伤。王某不但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王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15分]
解析:
(1)王某对不满14周岁以前的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
(2)王某对14周岁生日当日的抢劫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刑事责任年龄,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由于王某的抢劫行为发生在14周岁生日当天,尚未满14周岁,故而不负刑事责任。
(3)王某对盗窃轿车和交通肇事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l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交通肇事行为的不成立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实施一系列危害社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对其可以放任不管,根据刑法的规定,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3、【
简答题】
甲、乙、丙三人约定,由甲出资5000元,乙出资1万元,共同购买一辆货车,由丙提供驾驶技术,从事长途货运,三人共同管理,共同承担责任。三人依约定购买一辆卡车,与A公司签订合同,为其运输从B电脑公司购买的35台电脑。在B公司提货时,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实际交付给甲、乙、丙三人36台电脑。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丙驾驶不慎,造成卡车倾覆,车载电脑全部毁损。A公司要求甲承担责任,甲辩称乙也有份,只让自己赔偿不公平,而且货物毁损是由于丙驾驶失误造成的,与自己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同时,B公司工作人员此时发现多交付了一台电脑,便致电A公司,要求其返还该电脑或补齐货款。 问题:(1)A公司要求甲赔偿损失是否成立? (2)对多装的一台电脑如何定性? (3)该批电脑的损失如何承担?
[15分]
解析:
(1)A公司要求甲赔偿损失可以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管理,按出资比例分红和承担风险所形成的关系为合伙。本案中,甲、乙、丙分别通过提供资金、劳务等方式,共同从事长途货运,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伙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甲、乙、丙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对于运输过程中,由于丙失误造成的损失,甲与乙均负有连带责任。A公司可以任意要求甲、乙、丙中一人或几人承担责任,甲无权以丙的过失作为抗辩。
(2)多装的一台电脑属于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其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无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对于多装的一台电脑,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而是由于8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B公司遭受了损失,A公司从中获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
(3)35台电脑的损失由A公司承担,多装的一台电脑由B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该35台电脑而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本案中,由于是A公司上门提货,因此货物在B公司装运完毕就应视为交付完毕,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此时起就转移至A公司,因此对于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情况,应由A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多装的一台电脑,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是得利人返还不当之利,对于善意的不当得利人,其返还范围仅限于现存利益。这一台电脑,是由于B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A公司不存在恶意,因此A公司仅负有返还现存不当得利的义务,由于该台电脑已经因事故灭失,因此A公司无须承担返还义务,该台电脑的损失由B公司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