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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前模拟题二
1、【 简答题
甲塑料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化工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03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注塑设备合同,甲公司为买方,乙公司为卖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1)由乙公司于10月30日前分二批向甲公司提供注塑设备10套,每套价格为15万元,价款总计为150万元;
(2)甲公司应向乙公司给付定金25万元;
(3)如一方迟延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因甲公司必须在2003年底前全面开工投产,为保证该合同的按时履行,由丙生物医药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该买卖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实际向乙公司给付定金。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注塑设备,甲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了45万元货款。9月,该种注塑设备的市场价格因受供求关系的影响而大幅上涨,乙公司便向甲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主张,要求将剩余的7套注塑设备价格提高到每套20万元,甲公司不同意乙公司提出的涨价要求,随后乙公司于10月4日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注塑设备,从而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违约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丙公司对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丙公司是否应对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 [10分]
解析:
(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合法。因为,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甲乙双方可以约定定金担保方式,约定的数额25万元,为主合同标的额的16.67%,也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由于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甲公司因故末向乙公司实际给付定金。因此,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虽然合法,但该定金合同未生效。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对方有异议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甲乙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并且也未协商一致。因此,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够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而甲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达50万元,已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甲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5)丙公司不应对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则丙公司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对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简答题
国内某商贸集团公司与韩国某投资公司拟合资兴建一座大型超级市场。双方在原先草签的协议基础上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总投资额400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中,中方拟出资150万美元,韩方拟出资50万美元。注册资金分期缴纳,第一期中方缴纳30万美元,韩方缴纳5万美元,双方均应该营业执照签发之日6个月内缴清。
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5人,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合营企业规定了合营期限,并且约定,合营期限届满后,合营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营者所有,但韩方可以在税前先行回收投资。
合营企业成立后不久,由于经营业务扩大,需要增加注册资本,董事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该增加注册资本决议经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以上事实,分析说明以下问题,并说明理由。
(1)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2)韩方第一次出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3)董事的产生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4)合营协议约定韩方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通过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5分]
解析:
(1)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不符合规定。法律规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2)韩方第一次出资的比例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双方第一期出资必须不少于出资额的15%。另外,双方约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6个月内缴清第一期出资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双方第一期出资应该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3)董事的产生方式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办理协商确定。
(4)合营协议约定韩方先行回收投资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只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才可以先行回收投资,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不可以先行回收投资的。
(5)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通过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该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该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决议仅经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2/3通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 简答题
甲、乙国有企业与另外9家国有企业拟联合组建设立“光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中公司),1996年3月,光中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协议作价1200万元,乙出资14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公司成立后,由甲召集和主持了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1996年5月,光中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为了使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仍达到1亿元,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甲补足差额,如果甲不能补足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1997年5月,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经济效益较好,董事会制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方案提出将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1.5亿元。增资方案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时,有7家股东赞成增资,其出资总和时583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58.3%;有4家股东不赞成增资,其出资总和时417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41.7%。股东会通过了增资决议,并授权董事会执行。
2001年3月,光中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依法成立了海南分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反了合同被诉至法院,对方以光中公司是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光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请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光中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是否合法?为什么?
(2)光中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为什么?
(3)光中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是否合法?为什么?
(4)光中公司是否应承担海南分公司的违约责任?为什么? [15分]
解析:
(1)不合法。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应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所以不应由甲而是由乙来主持。
(2)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不合法。有限责任公司对增加注册资本应经过特别决议,即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光中公司的该项决议不符合此规定,所以不合法。
(4)光中公司应承担海南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海南分公司是光中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
4、【 简答题
2006年,甲企业所属的技术人员乙某,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企业的物质条件,研制成功了特种保健饮料。甲乙双方因对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争议,便于2007年8月在同日内分别向专利局就该饮料申请发明专利。不料同年10月,法国公民丙某也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就相同的产品,向我国专利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且丙已经于2006年6月向法国专利部门先行提出了同样的申请(我国和法国同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问题:
(1)甲、乙、丙三方是否应对其成果申请发明专利?
(2)假设本案例所涉及的发明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专利局依法应将专利权授予何方?为什么? [10分]
解析:
(1)甲、丙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因为3人所申请的发明创造是特种保健饮料,是对于某种方法提出的技术方案。不过由于这是职务发明,所以这时的申请权应该属于法人,因此乙是不可以申请的。
(2)如果本案所涉及的发明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专利局依法应将专利权授予甲方。因为,乙某是甲的技术人员,乙某利用本企业的物质条件研制成功了特种保健饮料,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而不是属于乙某。另外,法国公民丙某,虽然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享有优先权,但是,丙某向我国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时间是2007年10月,而丙某向法国专利部门先行提出同样申请的时间是2006年6月,已经超过了12个月,其优先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专利局依法应将专利权授予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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